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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自报),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一把小刀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诠欣厂大门附近遇到被害人邹小美,被告人左手从身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小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财物,边说边将被害人往路口拖,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害人邹小美大声呼救,被告人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抢劫未能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和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案发时候不够理智,但并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欧阳某某被抓获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名为欧阳某某,1985年出生,并出示了身份证(姓名:欧阳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5年3月4日,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该身份证经公安机关确定为伪造证件),其后又称不知道自己真实姓名。经多次讯问,上诉人均拒不供述其本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欧阳某某抢劫被害人邹小美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无抢劫财物故意的辩解不合常理,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欧阳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