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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烈、黄万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定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安公司是粤J×××××号出租小轿车的登记权属人,东安公司于2008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处办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2009年5月24日,余进能驾驶粤J×××××号出租小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西门路向石涧方向行驶至紫云路12号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走的彭厚国、赵发秀及赵荣美(又名赵云美)发生碰撞,造成彭厚国、赵发秀及赵荣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新会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9B0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进能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没有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彭厚国、赵发秀及赵荣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厚国、赵发秀和赵荣美均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东安公司为彭厚国支付了医疗费93030.4元、为赵发秀支付了医疗费37660.9元、为赵荣美支付了医疗费64520.1元。彭厚国于2009年10月19日、赵发秀于2009年10月30日、赵荣美于2009年11月16曰分别提起诉讼,均诉请余进能、东安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以上当事人的起诉,该院均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393号及(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88号,其中该院决定对(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393号进行合并审理。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325、23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彭厚国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2604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进能及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分别应赔偿彭厚国147794.34元和112689.66元,故按此比例计算得余进能及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分别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347.67元(147794.34元÷260484元×20000元)和8652.33元(112689.66元÷260484元×20000元);认定赵发秀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21521元。该判决书最终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向彭厚国赔偿112689.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652.33元)、向赵发秀赔偿9310.34元;余进能向彭厚国赔偿14779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347.67元)、向赵发秀赔偿12210.66元;东安公司对余进能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荣美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154404.07元,最终判决余进能向赵荣美赔偿154404.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东安公司对余进能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东安公司已按以上判决全额支付了赔偿款给彭厚国、赵发秀,亦按照与赵荣美的协议按期支付赔偿款给赵荣美。东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509620.47元(93030.4元+37660.9元+64520.1元+147794.34元+12210.66元+154404.07元),以上款项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至今未为东安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向东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粤J×××××号出租小轿车于2008年12月31日曾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显示该车无不合格外检项目,技术等级评定一级车。而该车自2008年2月起至今每半年进行的车辆年审均检验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东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J×××××号出租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购买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现余进能驾驶该车于2009年5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厚国、赵发秀、赵荣美受伤,共损失631620.47元(东安公司为彭厚国支付的医疗费93030.4元+东安公司为赵发秀支付的医疗费37660.9元+东安公司为赵荣美支付的医疗费64520.1元+该院认定彭厚国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260484元+该院认定赵发秀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21521元+该院认定赵荣美在扣除东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损失共154404.07元),对于以上损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应当根据东安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为东安公司进行理赔。但事故发生至今,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只根据该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内对三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三名受害者的其他损失均由东安公司支付。对于东安公司需为三名受害者支付的损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不予理赔,理由主要有两个:一、粤J×××××号出租小轿车在本案事故中被检验出制动不合格,符合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二、三名受害者的损失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抗辩的第一个理由,该院认为从东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粤J×××××号出租小轿车在每年均进行一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每半年进行年审,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及年审中均被评为合格,故应当认定该车已依法进行检验,且是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才被使用。虽然该车在本案事故中被检验出制动不合格,但不能推翻其已依法进行检验及在检验合格后被使用的客观事实,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要求保险车辆时时刻刻保持检验合格明显提高了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另外,对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应理解为保险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仍使用,而不是因事故检验而发现不合格。在东安公司已为保险车辆定期进行检验,且是在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使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抗辩的第二个理由,该院认为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存在如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约定是东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东安公司、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均有约束力。该院生效判决认定彭厚国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荣美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中彭厚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8652.33元已由该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故尚余11347.67元及赵荣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东安公司负担。对于该项合计17347.67元的属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属于合同中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免除责任的约定,故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予以扣减依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即东安公司负担的受害人损失492272.8元(受害人总的损失631620.47元-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受害人的金额122000元-责任免除的金额17347.67元)属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根据东安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应当为东安公司理赔的金额。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安公司支付保险金492272.8元。二、驳回东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东安公司负担800元,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负担80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向东安公司支付492272.8元于法无据。新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进能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四)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很清楚的指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只要经检验不合格即属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免责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余进能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然一审法院对于肇事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不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将该条款曲意的理解为“保险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仍使用,而不是因事故检验而发现不合格”。该解释严重偏离了文意解释和立法解释,从文意上来说,该条款明确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是属于免责范围。即是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检验不合格即为我司免责范围。从立法解释上看,该条款的制定是为了鼓励机动车所有者注意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时时保持机动车各项性能合格,提高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的警惕性。而一审法院的解释忽视了机动车所有者保持机动车安全性能合格的义务,将可能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的警惕性,会致道路上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于危险之中。一审法院的解释明显违背了约定条款原本的含义,对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适于本案,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任何因诉讼、仲裁产生的费用一律不应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负担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向东安公司支付492272.8元的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东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J×××××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处购买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险种,现余进能驾驶该车于2009年5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厚国、赵发秀、赵荣美受伤,共损失631620.47元,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理应对东安公司作出赔偿;二、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条款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范围是错误的,该条款约定应正确的理解为保险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而根据本案的事实,东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粤J×××××号出租车在每年均进行一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每半年进行年审,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及年审中均被评为合格,由此可知,该车已依法进行检验,而且是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才被使用;2、虽然该车在本案事故中被检验出制动不合格,但不能推翻其已依法进行检验及在检验合格后才被使用的客观事实,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要求保险车辆每时每刻检验合格明显扩大和提高了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如果按照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那么,每一个投保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每一天,都必须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检测,在检测合格之后才能使用,因为车辆的使用者不一定具备专业的汽车检测技术,也不可能具备专业的检测设备,如果不是每天都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检测,那么,所驾驶的车辆就很可能相当于没有购买保险,所以,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严重错误的,也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3、交通管理部门对每一台上路行驶的车辆的检测期限都作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车辆年审制度等,对于一些使用时间较长的或使用率比较高的车类也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如半年必须进行一次年审等,东安公司认为,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切合实际的,也是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和道路的交通安全。4、对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费用问题,东安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是由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保险赔偿义务而引起,因此,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对本案诉讼的引起有直接的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东安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以东安公司投保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为由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为大众在社会生活中可能遭受难以预见的,突发的,人力难以控制的事故提供救济是保险的宗旨。本案中,衡量东安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对保险车辆按规定检验并检验合格后使用”的合同义务,应以其是否客观善意尽责及主观预见程度为标准,东安公司一审时提供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粤J×××××号小轿车在每年均进行一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年审,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及年审中均被检测为合格。因此,应当认定东安公司已按车辆维护的强制性规定为保险车辆定期进行了检验及维护,且是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使用保险车辆的,即东安公司已履行了“按规定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使用“的这一谨慎注意的合同义务。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经依法检验及在检验合格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在事故中被检验出制动不合格,但上述事实结论是在东安公司可能预见的范围之外,不能因此否定东安公司已履行了依法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及在检验合格后使用的合同义务。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应时时刻刻保持检验合格状态明显过分扩大了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认为东安公司投保的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东安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判决分别由东安公司承担800元,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承担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东安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任何因诉讼、仲裁产生的费用一律不应由其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其负担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中的诉讼费是指被保险人在相关诉讼中负担的的诉讼费用,而非保险人在诉讼中应负担的费用。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平洋财保江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惠玲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