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而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王某某催讨后,被告周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