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严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39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及违约金74529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共637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5日被告严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5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10月5日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39000元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共16562元(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共637天),以上合计55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给付原告徐某借款39000元及违约金16562元,合计55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