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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同意以浙g×××××本田车作抵押,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    菊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