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财宝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财宝;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李财宝。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王峰。原告李财宝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财宝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财宝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如逾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王峰以钱椿所有的一辆帕萨特汽车(车号为浙A×××**)作为借款质押物”。200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财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财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4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按照年贷款利率5.56%计算,此后另计);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为19602元(此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归还李财宝借款2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602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此后另计),共计2496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王峰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财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