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颜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长楼(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长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后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义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偿还。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被告生病是原告打骂造成的,原告离婚是嫌弃被告有精神病,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苏义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6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嵇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