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永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永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邱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逸君,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惠,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永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1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惠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3年8月起担任原告驻浙江慈溪市代理销售员,由其代理销售原告压铸机等产品,并由其代收货款后再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在其任职期间向慈溪市奥吉电器厂、慈溪市博特曼电器有限公司等十二家购货单位收取的货款645000元未交回原告公司。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担任原告驻慈溪市地区的代理商,被告将收取的货款交付原告,原告按照销售金额的3%提成给被告,被告共销售金额约800万左右,原告应按此标准及基数结算给被告,现被告应交原告的货款有待与原告结账后再确认。另代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慈溪办事处的名义向他人租赁房屋,花费房屋租赁费132000元、所使用的2辆车的使用补贴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运费2万余元,均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综上,待双方账目结算后被告愿意支付应支付的款项。经审理,以下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系原告驻浙江省慈溪市地区的代理销售商,以原告名义销售原告公司的压铸机等产品,产品由原告公司直接送至购货单位。其中部分货款由原告与购货单位直接结算,部分货款由被告收取后再交付原告,原告给予被告相应比例的提成。本案双方的争议事实为:1.被告尚有多少货款收取后未交回原告;2.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提成为多少;3.被告认为其代为支出的房租费132000元、代为垫付的运费5000元、汇款费用4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对争议事实1,原告认为:被告总销售额为7591000元,已交原告货款为6576612元,原告直接与购货单位结算的货款为289388元,已支付被告提成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周巷镇海鸽五金电器配件厂合同及被告签收货款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150000元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2.慈溪市长河镇华盛减压阀厂合同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22000元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3.宁波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催款函及确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73000元未交回原告公司。4.宁波波佳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25000元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5.慈溪市博特曼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欠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50000元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6.慈溪市奥吉电器厂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及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后,尚余170000元未交回原告公司。7.被告书写的销售清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模星铆枪公司50000元、凯明电器公司10000元、威捷电器公司25000元、仓田油泵厂10000元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收取170000元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已有50000元交给原告公司,尚欠120000元,并提供了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翁国平于2006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交回原告公司50000元,并提供了收条,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交回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收取慈溪市奥吉电器厂合同170000元货款后,尚有120000元未交回原告公司。上述被告认可未交回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3500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两份,即2005年12月1日汇款给原告90000元和2006年5月7日汇款给原告100000元的凭证,以证明被告另已交付原告款项1900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已收取且未交付原告的款项已予确认,且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较大,此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已交原告货款6576612元,原告直接与购货单位结算货款2893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已支付被告提成款80000元,总销售额7591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有两台产品计价260000元非被告销售,被告总销售额应为7331000元,原告也并未支付被告提成款80000元,故被告已收但未交原告的款项应为46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总销售额按被告所述的7331000元计算,但因其中已交货款6576612元中已包括了被告否认销售的260000元中的货款200000元,故对被告已交原告的货款也相应变更为637661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交回原告货款为6576612元,根据其认为的销售额7591000元而得出。现被告对总销售额7591000元予以否认,认为其中价款260000元的产品非其销售,但又认可对其有利的事实即根据此销售额而得出的已付货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未交原告的货款为535000元,现变更为4650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又被告作为销售方和支付货款的一方,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由535000元减少为465000元的依据,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收而未交回原告的货款为535000元。对争议事实2,被告认为按销售额的3%计算提成,且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提成款。原告认为按被告销售额的2%计算,认为已支付被告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应按3%计算提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认可按2%计算,此2%的提成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80000元提成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被告80000元提成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的总销售额7331000元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提成款为146620元。对争议事实3,被告认为其代原告支出了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驻慈溪办事处房租132000元,垫付运费5000元,汇款费用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认为此事实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中予以了记载。其中销售清单中40000元的房租为2003年6月至2004年底的房租,为证明在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共支付房租费132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有朗霞街道镇西村的店面房2间,是村里认可的临时建房,无相应的权证。张永惠开压铸机办事处向其租用,原有租赁合同,现在没有了,合同一年订一次,房租一年分2次付的,第一、二年是每年28000元,后来2005年至2007年房价涨了,四年总共132000元。原告对销售清单认为,虽在销售清单中余留一栏中记载了付房租40000元、垫付运费5000元、汇款费用400元,但原告并未同意扣除上述款项,且清单中注明为余留,并非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清单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作为证据提供时也并未说明其对余留一栏的内容有异议,且原告在收到此销售清单后至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于情于法不符,故本院对销售清单中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其支付房租费为132000元,在合同有无签订的关键性问题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又证人证言为孤证,无相应的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在销售期间,被告租房开展业务,并由其支出了房租费40000元,另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运费5000元、汇款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原告产品,将收取的货款交回原告,原告按照销售额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有偿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约定报酬,原、被告一致认可报酬即提成在被告应交货款中结算并予以直接扣除,故被告应交原告的货款应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报酬。另被告为处理委托事物垫付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垫付了房租费40000元、运费5000元、汇款费用400元,也应在被告应交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其垫付房租费为132000元并应在返还的货款中扣除车辆使用补贴及原告认为其已支付被告报酬80000元,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尚应交付原告货款为342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298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新佳盛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负担3805元,被告负担6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6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