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70m处,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南绕行前方的车辆,双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左足挫伤”,后实施缝针术,并多次门诊就医,医嘱建议休养1个月。本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07.10元、误工费2607.50元、护理费600.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14.71元。现要求: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0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07.10元的事实。4.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前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或示意,事故中是原告撞到被告。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须向原告赔偿。被告苗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是被告先签字后打印的,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由原、被告及处警民警的签名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被告先签字后打印,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及交通费票据能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07.10元;按照1个月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计2607.50元;原告共门诊5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70m处时,遇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南绕行前方的车辆,双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慈(公)交肇字2010第(3302222010d0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左足挫伤”,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907.10元、交通费80元,产生误工费2607.50元,合计359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94.6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797.30元。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50%,计1797.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