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李增尤与焦方彬、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增尤;焦方彬;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增尤,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申怀法,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焦方彬,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闫伟,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汇鑫办事处招商办员工,住高唐县。原告李增尤与被告焦方彬、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尤的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方彬、闫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尤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焦方彬在原告处担保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5000元,逾期利息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方彬、闫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付乐提供连带责任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焦方彬出具借据、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闫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焦方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闫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期支付,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4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首部,原告在“出借方”后签名,被告焦方彬在“借款方”后签名捺印,被告闫伟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尾部,原告在“甲方(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被告焦方彬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捺印,被告闫伟在“丙方(担保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焦方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焦方彬作为借款人收到2009年9月28日与李增尤签订的《信誉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闫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借款金额,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签字并指押:焦方彬2009年9月28日。”焦方彬、闫伟在该条自己的名字上捺印。原告于庭审时认可被告焦方彬已经偿还借期内三个月的全部利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违约金4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外,对于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被告焦方彬、闫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焦方彬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于卷佐证,被告焦方彬、闫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二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焦方彬已经将期内利息全部予以清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的同时,又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即每月为15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以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即按月利率28‰计收逾期利息为宜。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超出此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按法律有关规定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偿清借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调整后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焦方彬予以偿还,被告闫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限被告焦方彬于偿还原告李增尤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算)。三、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已由原告李增尤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焦方彬一并偿还原告李增尤。四、被告闫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增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