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8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及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及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及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然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事实。原告虽称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