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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过几个月就发现双方某某各异,经常争吵,××××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许某乙星、许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为离婚多次协商未果,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在生育三个子女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之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许某乙星、许乙,××××年××月××日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