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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月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冷漠,且被告好逸恶劳,重男轻女,道德败坏,在女儿出生不久即与她人离家外出同居生活。致我们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满十五年。为此我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1年前后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1995年下半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不久后原告将女儿交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则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生活,至夫妻分居生活到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长期无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叶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