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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根法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法,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张根法。委托代理人:韩骏。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松。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原告张根法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根法的委托代理人韩骏,被告沪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芸、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法诉称:2005年3月1日10时40分,张根法驾驶浙J×××××号宝马轿车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6KM+200M处时,被山上坠落石块砸中左侧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员,导致车辆失控撞护栏,造成张根法受伤、车辆受损(损失共计约81万元)的事故。在后续协商赔偿过程中,沪杭甬公司再三声称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并非侵权行为,其无任何过错。同时,2005年7月2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出具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也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未认定沪杭甬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据此,张根法陷于错误认识,认为沪杭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遂于2005年12月30日与沪杭甬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与责任,沪杭甬公司补偿张根法23.8万元。但是,2010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沪杭甬公司对此负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张根法认为其系对事故性质和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而与沪杭甬公司订立《协议书》,并因该《协议书》遭受重大损失,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方认识到沪杭甬公司为侵权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沪杭甬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沪杭甬公司辩称:1、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没有认定沪杭甬公司的责任,张根法系以事发路段属于沪杭甬公司管理为由向沪杭甬公司主张赔偿。沪杭甬公司为此与张根法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自行处置各自权利的结果,并非依据也未引用《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双方无过错和责任的“确认”不是对事故责任的陈述,而是张根法在接受沪杭甬公司23.8万元补偿款同时作出的认可沪杭甬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即即便沪杭甬公司在事实上存在过错和责任,张根法也放弃追究的权利。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张根法对事故的后果,即自身的人身、车辆损失等客观事实有充分的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事故的责任也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正是由于张根法认为沪杭甬公司负有责任,才与沪杭甬公司交涉并主张权利,直至最终达成协议。张根法还委托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参与调解过程并签署《协议书》。3、2007年9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认为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放弃了对沪杭甬公司的求偿权,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的(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既未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也未驳回或者改变前述法院的裁判,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达成《协议书》的基础和事实没有变化,张根法依据(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撤销权缺乏依据。4、即便张根法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成立,张根法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迟应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张根法已经知晓其主张的可撤销事由,不需要经过再审程序才能知道这一事实。故张根法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同时,张根法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后的诉讼过程中一再认为沪杭甬公司无过错和责任,即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亦已归于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张根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根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7日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作出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证明张根法于2005年3月1日10时40分在沪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6KM+200M处发生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2、2005年12月30日沪杭甬公司与张根法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张根法在对事故性质和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沪杭甬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意外事故结论,沪杭甬公司无过错也没有责任,沪杭甬公司补偿张根法23.8万元。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沪杭甬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张根法至此才知道真相,故主张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为该裁定下达之日即2010年3月10日。4、部分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69344.41元)。证明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83762.66元。(已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所确认)。5、2008年3月1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温岭分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6、2005年6月22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为543864元。7、张根法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证明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合计约81万元,远高于与沪杭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可得到的补偿数额,如果张根法当时知道沪杭甬公司是侵权方,不可能放弃主张剩余5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沪杭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12月29日张根法出具给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的委托书和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的函。证明张根法委托律师处理其向沪杭甬公司的求偿事宜,张根法不可能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存在重大误解。2、2005年12月30日,沪杭甬公司与张根法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确认“均无过错,亦无责任”是双方主观上所达成的意见,《协议书》所称“补偿”与赔偿的性质一致,且张根法放弃了对沪杭甬公司主张其他赔偿的权利。3、(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因张根法放弃了对沪杭甬公司的追偿权利故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作出了沪杭甬公司有过错的认定,所以,张根法不应该存在重大误解。4、(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改变前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只是表述了“申请人(张根法)称沪杭甬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的意见,且重点认可了《协议书》的有效性,张根法据此认为沪杭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当,且依侵权还是违约主张权利涉及权利竞合和法律适用不同的问题。经质证,关于原告张根法提交的证据,被告沪杭甬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根法当时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存在重大误解,交警部门作出的《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协议书》的依据和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中“申请人(张根法)称沪杭甬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的表述不能理解为法院认定沪杭甬公司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系张根法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7系张根法单方制作的清单,不是证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根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根法委托律师的权限仅是代为签订《协议书》和领取补偿款,律师并未参与协商的过程和确定《协议书》的内容,如果当时张根法没有因交警部门的认定而陷入重大误解,根本不可能主动放弃追究沪杭甬公司的责任,而且如果沪杭甬公司是侵权方,《协议书》是不公平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是沪杭甬公司在(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案件中均称本案所涉事故是意外事故,沪杭甬公司从未向张根法表示其有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张根法是在沪杭甬公司的错误引导下才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意外事故而不是侵权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根法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张根法在与沪杭甬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张根法目前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张根法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5系张根法于2008年3月自行委托鉴定,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且未被(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采信,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根法提交的证据7系其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日10时40分,张根法驾驶浙J×××××宝马轿车从杭州驶往温岭,途径沪杭甬公司经营的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6K+200M处,被山上坠落的石块砸中左侧前挡风玻璃及张根法,导致车辆失控撞护栏,造成张根法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7月27日,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作出《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张根法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山上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浙J×××××车辆失控碰撞护栏。2005年12月30日,张根法(乙方)委托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邱葆华律师(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出具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委托内容为全权处理纠纷,包括代为签订调解协议书和代领赔偿/补偿款)与沪杭甬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本着“互谅互让、诚信、人道”的原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给予补偿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亦无责任。二、鉴于本次事故给乙方造成了一定损失,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万元)。其余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自负。三、甲方放弃对乙方造成路产损失的索赔权利,亦不追究乙方其他法律责任。四、除甲方补偿乙方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万元)外,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得到补偿后,因本起事故或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甲方无涉。乙方亦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补偿或责任,否则乙方应补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六、…。次日,沪杭甬公司将238000元支付到张根法银行帐户。另查明,张根法就本案所涉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台州公司)投保家用汽车损失保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张根法于2006年3月向天安保险台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2006年6月9日收到天安保险台州公司支付的保险金548363.5元(其中:家用汽车损失险538363.5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0000元)。在此期间,张根法向天安保险台州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的浙J×××××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天安保险台州公司,并授权天安保险台州公司以张根法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07年6月28日,天安保险台州公司向沪杭甬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即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案件。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认为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达成《协议书》时承诺得到沪杭甬公司238000元补偿款后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的其他补偿或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安保险台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以此驳回了天安保险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天安保险台州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根法返还保险金548363.5元并赔偿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即(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案件。沪杭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根法辩称案涉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协议书》系在其自身与沪杭甬公司均无责任的情况下签订、沪杭甬公司支付的238000元款项亦是该条件下对张根法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的补偿,并非赔偿款,不存在放弃对沪杭甬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沪杭甬公司陈述称案涉交通事故系路旁山石坠落造成,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预知和防范,交警部门、(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以及张根法均未认为其存在过错或责任,且《协议书》已经表明此事故纯属意外事故,其与张根法均无过错亦无责任。其向张根法支付238000元并不代表其应承担责任,只是对张根法损害的自愿补偿……。2008年12月1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达成《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代位权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安保险台州公司有权向张根法追回已支付的548363.5元保险金……张根法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一审判决没有对沪杭甬公司是否有过错作出认定,且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区别,天安保险台州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便有该权利,也不因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而丧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沪杭甬公司是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本案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义务,并应确保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畅通和来往车辆的安全。根据现场照片、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调查结论及形成原因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山上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因此,沪杭甬公司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也即对该路段山坡没有采取有效的护坡措施和隔离措施,致使山石滚落而引发交通事故,当然负有过错。……张根法和沪杭甬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虽然协议书中出现的是“补偿”,而非“赔偿”,但第五条约定…系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就本案事故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全部义务的处置,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款项,张根法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的其他补偿或责任。因此,天安保险台州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因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丧失。故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除10000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系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天安保险台州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外,基本维持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张根法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同其上诉理由)。2010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沪杭甬高速公路是由沪杭甬公司管理经营的收费公路,沪杭甬公司对本案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义务,其应确保公路的畅通和来往车辆的安全。本次事故已查明是由于路侧山坡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申请人称沪杭甬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根法得到补偿后,因本次事故或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沪杭甬公司无涉,亦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其他补偿或责任。从这一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张根法已与沪杭甬公司就本案事故双方所涉相关全部义务均作了处置。张根法主张该协议系对事故中人身损害部分的补偿而非全部损失的赔偿,且不影响天安台州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向沪杭甬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张根法的再审申请。又查明,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83762.66元(其中包括2005年9月开具的住院票据金额60237.76元、2006年11月开具的住院票据金额9106.65元等)。同时,2005年6月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张根法驾驶的浙J×××××宝马车辆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543864元。本院认为,要确认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12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因张根法对事故性质和责任承担者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重点审查张根法是否因为(一般)过失对行为的性质等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作出《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仅是就张根法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和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至于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沪杭甬公司有无过错或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通过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所担负的职责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非交警部门职责所及。同时,《协议书》也并未援引《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故张根法主张《3.1意外事故调查结论》使其误认为沪杭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如果张根法因为高速交警绍兴直属大队的该结论而对事故性质和沪杭甬公司的责任问题发生错误判断,系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所致,不属于对《协议书》内容重大误解的范畴,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协议书》第一条虽然表示“甲乙双方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亦无责任”,但第四条、第五条又有除238000元补偿款外,其他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张根法承担,张根法得到补偿后不再追究沪杭甬公司其他补偿或责任等意思表示,而张根法又无法就沪杭甬公司在无责任情况下为何同意补偿238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张根法与沪杭甬公司在均不确定沪杭甬公司对张根法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的情况下以协商的形式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需具备的因误解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构成要件,张根法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即便张根法因误认为沪杭甬公司无需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责任方与沪杭甬公司达成《协议书》且该种误解构成法律规定之“重大误解”而可行使撤销权,在2009年5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对沪杭甬公司的过错予以明确认定之时,其即应知晓该可撤销合同之事由。张根法于2010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因此消灭。(2009)浙台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张根法要求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之日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根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张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