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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黄其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黄其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工业区。(注册号:330200400023672)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其兵,无业。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化工公司)与被告黄其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黄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中途曾离开过公司,后于2007年10月再进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11月22日。故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是3年。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做出的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被告黄其兵经济补偿金3785.64元(1261.88元×3个月)。被告黄其兵答辩称:被告于2004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经原告批准,曾于2007年春节请假2个月回老家,是正常请假,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离职日期、离职手续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途离职并于2007年10月再进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了7年,因原告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双方才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7年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5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5月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其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公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其兵系原告华力斯化工公司职工。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前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或逾期决定的,视原告单位关闭,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由原告负责安排离职员工的健康检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其兵2010年11月工资179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65元;3.要求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安排申请人黄其兵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并承担被告今后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2010年12月10日,区仲裁委做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其兵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733.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833.16元;3.被申请人华力斯化工公司安排申请人黄其兵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原告对被告何时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何时离开、何时重新进公司工作,均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过离职、入职手续。原告对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733.33元、安排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等内容予以认可;对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以1261.88元作为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共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进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以被告主张为准,被告主张于2004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22日,但未明确主张进入原告公司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从2004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6年5个月22天。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6年5个月2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2.22元(1261.88元/月×6.5个月)。原告对镇劳仲案字(2010)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733.33元、安排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等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其兵2010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工资人民币733.33元。二、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其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02.22元。三、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黄其兵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