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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徐某与俞某某、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18号原代: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333号二楼北起第三间。法定代表人:钱惠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5幢2单元402室。系平湖市湖滨沐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被告:徐某某,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5幢2单元402室。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平湖市湖滨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b区商铺的每月电费一直是由原告统一向供电局代缴后,再向各商铺按实际用电量分别收取。b区商铺中的平湖市湖滨沐浴休闲中心系被告俞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俞某某、徐某某夫妇共同经营。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电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电费1464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电费1464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俞某某、徐某某尚欠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电费共计170879.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140879.84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二、若被告俞某某、徐某某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电费欠款的义务,则需赔偿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1614元,原告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起就尚未支付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后收取1614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