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溪田与季慎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溪田;季慎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溪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慎龙。上诉人张溪田为与被上诉人季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溪田起诉称,2004年3月28日,其挂靠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季慎龙签订了关于稠关旧改8号楼的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协议,由其进行建筑和水电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建设单价按每平方米518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浙江省94年度预算定价额计算,其中阁楼建筑面积2.5米以上全部算,低于2.5米按一半计算。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后,其即着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被告修改建筑图纸,增加了楼层高度,季慎龙还自主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最终建筑面积为585.76平方米,总价款为310212.68元,季慎龙已支付工程款215680.33元,还欠94532.35元。稠关村旧村改造住宅楼8号楼户主共有四户,分别为季慎龙、吴林林、季慎能、季慎兴。2007年10月30日,张溪田曾以季慎兴拒付为由起诉季慎兴。后被原审法院以(2008)义民初字第275号,认定张溪田的施工行为是代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张溪田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溪田的起诉。张溪田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溪田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溪田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季慎兴主张相关权利,以(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6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溪田起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94532.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溪田基于同一性质的纠纷已于2007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季慎兴,原审法院已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张溪田的起诉,且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6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且该二份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张溪田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溪田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季慎兴主张相关权利,应受上述裁定的拘束,人民法院不应在以后作出与该裁定冲突的认定和处理。现张溪田虽提供了《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季慎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溪田以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张溪田的施工行为是代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张溪田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溪田的起诉。宣判后,张溪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错误。其对本案的起诉事实理由是季慎龙与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建立了承包关系,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实际承包人。(2008)义民初字第275号案件是其与季慎兴之间直接建立承包关系为由进行的诉讼,两案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应受其拘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季慎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和张溪田在承包协议承包人方签字、盖章的事实清楚。现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作出情况说明,明确包括追索工程款、利息等其他一切与承包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张溪田,故张溪田无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还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溪田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4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