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宣平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心中心支公司、马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心中心支公司;宣平锋;马六军;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平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六军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赵家镇野珍香榧厂驶往枫桥镇迭山村,途径枫谷线003KM800M野珍香榧厂门口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宣平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6月1日出院;2010年6月2日,原告又至医院接受了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并于当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3268.87元。原告宣平锋驾驶的摩托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827元,为此原告宣平锋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修理费827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宣平锋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马六军预付的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六军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华顺公司,该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六军仅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型车辆;被告马六军驾驶车辆属低速自卸货车,驾驶该种车辆应持有C3或C1至A1机动车驾驶证。就双方争议焦点及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两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六军持G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属证驾不符,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在该种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受害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宣平锋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马六军追偿。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其所承保的系商业险,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马六军,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并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一并审理又并不损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实际合法利益,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认为被告马六军在事故中证驾不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对此被告马六军认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赔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一栏内载有“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内容;但该内容也系格式条款;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投保人马六军声明已知免赔事项,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因此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理赔责任。2、关于原告宣平锋的合理的赔偿费用核定。根据2009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268.8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138天,误工标准按75.29元/天加以计算,为138天×75.29元/天=10390.02元;(3)护理费为18天×75.29元/天=1355.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手术治疗情况,对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6)修理费827元;(7)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3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尚不致于对原告造成存在给予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公交认字(2009)第DD09BC043号]一份,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挂号费发票六份、辅助用品收据一份、医疗证明单七份、交通发票若干份、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马六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六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被告马六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故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马六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马六军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中非医保药物不予理赔,但其未提供相应用药品种及数量,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垫付的赔偿数额为10000+10390.02+1355.22+530=22275.2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268.87+1000+180-10000)×75%×85%=15586.15元;被告马六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268.87+1000+180-10000)×75%×15%+827+100元=3677.50元。鉴于被告马六军在事故处理时已支付原告宣平锋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六军追偿的理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马六军已支付15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3667.50元余额,可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又鉴于被告马六军已实际付清其应承担的3677.50元,故被告华顺公司已无需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宣平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52.7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宣平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款15586.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六军应赔偿原告宣平锋医疗费、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77.50元(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宣平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宣平锋负担126元,被告马六军负担20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马六军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本案中马六军提供的保单正本背面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明显加粗,根据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单,也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马六军提供的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中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进行赔付,本案非医保用药3500元不应进行赔付。四、原判认定本案交强险进行赔付后有追偿权,而商业险赔付后没有追偿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586.1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宣平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六军、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马六军的投保单1份,证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宣平锋质证认为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马六军、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在投保单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属于证据失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投保人马六军声明已知免赔事项,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因此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是否正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对合同的签订、归责原则、理赔程序等作出规定,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如何医疗及其标准进行界定。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并无不当。至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可向致害人追偿,这是行政法规对交强险(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出的明确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