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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红萍、陆浩龙与贺玲娣、顾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萍,陆浩龙,贺玲娣,顾碧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红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陆浩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陆浩龙委托代理人:王红萍(系原告陆浩龙妻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玲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碧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系被告贺玲娣丈夫),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红萍、陆浩龙诉被告贺玲娣、顾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萍、被告贺玲娣、顾碧耀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萍、陆浩龙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认为借条上面内容是两被告女婿于2008年10月29日写的,用以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及内容同证1一样。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是其朋友,两被告是其阿姨、姨父,是其阿姨先跟其讲向原告借款的。2008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交给其20000元,其再交给被告;2008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将钱转借来又交给其20000元,其又再交给被告。2008年10月29日晚上,两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面内容是被告女婿写的,当日借条先放在其处。2008年10月30日晚上在其将另20000元转交给被告后,其将借条交给了原告。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7月8日被告共支付利息28600元,都是由其转交给原告王红萍的。被告贺玲娣、顾碧耀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其跟原告本来不认识,原告跟其外甥女王某是很好的朋友,这40000元是其外甥女转交给其的。借款后,其每天支付给原告利息200元,一直支付到2009年7月,之后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都是通过王某转交给原告的。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贺玲娣现在是××人,××。如果其所有的沿海村的房子拆迁了,补偿款拿到,可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借条上面的“贺玲娣顾碧耀”分别是两被告本人写的,指印也是本人盖的;证2、证3无异议。两原告对证人陈述亦无异议。经审核,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通过证人王某分别转交给被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玲娣、顾碧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萍、陆浩龙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贺玲娣、顾碧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