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静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静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14413016-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东河路店面房07。法定代表人:顾武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静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静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6月30日,原告接受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北仑四季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根据合同规定,四季华庭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3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楼道灯电费按16元/年/户收取。被告系四季华庭17幢309室业主,房屋面积109.4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82元、日常维修费492元、楼道灯电费48元、违约金182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四季华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四季华庭17幢309室房屋系被告所有,房屋面积109.45平方米。被告张静久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大矸街道高田王社区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各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四季华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3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楼道灯电费为16元/年/户。另查明,被告系四季华庭小区17幢309室业主,房屋面积109.45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矸街道高田王社区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82元、日常维修费492元、楼道灯电费48元,合计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静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