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4月23日,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两被告又向原告陆某借去现金20000元,并于2006年6月6日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偿付利息至2006年农历12月30日止,共计3500元。本金30000元及2007年正月初一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方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叶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离婚登记表、声明某、离婚协议书,证明这笔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欠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2005年4月2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叶某某又陆某某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06年6月6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诉请以月利率1%计算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履行完毕的利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负担2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夏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