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符烨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符烨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烨玲,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黎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与被告符烨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物业起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受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的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后,一直对大港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2007年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2元/平方米·月、2008年——2010年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3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多层住宅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新村×幢×××室住宅业主,房屋面积77.22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都未缴纳,现被告应付的综合服务费为0.2元/平方米·月×12月×77.22平方米=185元、0.3元/平方米·月×36月×77.22平方米=834元;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月×4年×77.22平方米=463元。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缴费,原告以公告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应缴的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9元、日常维修费463元,合计14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北仑物业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受房地产公司委托管理原告所住小区;2、房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管理期间的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及房屋的面积;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管理小区收费标准;4、缴费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履行催讨义务。被告符烨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丈夫张孝波向本院反映:被告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4年未付是事实,物业公司计算的费用也是正确的,其不予支付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住宅楼下开有一家龙虾馆,每到夏天吃龙虾的人很吵,影响被告家庭的休息,其多次向物业反映一直没有效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大港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仑物业所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北仑区大港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港新村小区的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2007年为0.2元/平方米·月,2008年——2010年为0.3元/平方米·月;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符烨玲自2006年11月10日起成为涉案房屋××新村×幢×××室住宅业主,房屋面积77.22平方米,因此原告北仑物业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对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9元、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63元,合计148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丈夫所反映之情况未有证据提供,本院难以认定,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烨玲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9元、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63元,合计14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