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宿埇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季克峰与代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克峰,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宿埇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季克峰,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埇桥区。被执行人代飞,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埇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代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飞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代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代飞拥有帕萨特小轿车一辆,车号为皖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代飞拥有的帕萨特小轿车一辆,车号为皖L×××××。二、被执行人代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代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代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