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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储成杰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储成杰;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号原告:储成杰。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绍森。原告储成杰为与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成杰诉称:其于2010年6月26日进被告处工作,任泵管工,平均月工资2500元,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发放10月份工资。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决。储成杰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依法补交社会保险金。因此,储成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10月底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清凉饮料费720元;6、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2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9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储成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偿协议及康桥街道综治办的说明,证明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证明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储成杰已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裁决。被告申加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储成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储成杰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储成杰于2010年6月26日进申加公司处工作,任泵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加公司未为储成杰缴纳社会保险。因申加公司工厂搬迁,申加公司向职工发出通知,于2010年9月30日停工,并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通知储成杰未签收。储成杰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者与申加公司发生争议后,在拱墅区康桥街道信访办的牵头下,由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和康桥街道劳动监察科组织协调,劳动者与申加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就劳动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申加公司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每年一个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因申加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再起争议。对于双方纠纷,储成杰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储成杰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储成杰系2010年10月12日协议中的补偿对象,应认定其与申加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9月30日申加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储成杰表示认可。而且从后续事实判断,相关部门在10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可以推断纠纷在协调之前已经产生,考虑到国庆长假的因素,可以推断出申加公司发出通知、劳动者得知后提出异议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时解除。储成杰主张在10月份仍然工作了3天,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储成杰要求申加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加公司未与储成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储成杰两倍工资的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30日。对于工资数额,储成杰主张为每月2500元。对于该主张,储成杰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0年10月12日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每月2000元予以确定。对于储成杰主张申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判断,储成杰在申加公司工作不满半年,应当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储成杰主张申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缴的险种、具体缴纳办法,诉讼中储成杰表示同意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对于储成杰主张的加班费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储成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二、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储成杰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4368元;三、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储成杰经济补偿金10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储成杰补缴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储成杰自行缴纳;五、驳回储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