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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费某某因承建学校操场跑道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年底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2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2700元,合计2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元,借款利息2700元,合计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费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5日,被告费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元,至2011年9月5日的利息为2700元,合计22000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某某曾于2010年上半年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12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叶某某现金为19300元整,到2011年9月5日本利某某为22000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某某应支付叶某某借款本息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