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告购粮油19251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5000元,12月12日被告父亲唐连某代付了2000元,尚欠12251元,经数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粮油款12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粮油款19251元,已经支付7000元还结欠1225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告购粮油19251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12月12日被告父亲唐连某代付了2000元,尚欠12251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原告钱某某粮油款12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