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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发现双方均离开户籍所在地住所常山球川镇常某某已一年以上,现双方均经常居住生活于杭州市××区(黄某在浙江省××近经营小饭馆,聂某在乔司附近经营虾塘养殖)。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聂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无固定住所,更未办理暂住证等手续,平时也经常回户籍地常山县,并非在杭州市江干区居住一年以上。二、本案为离婚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即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本案上诉人选择向被告户籍地法院起诉,被告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不应主动移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裁定为移送管辖裁定,不属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不属于依法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上诉人对原审裁定没有上诉权,本院也没有对该裁定通过二审程序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上诉已被受理的,则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