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祥,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8号原告:胡先祥,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励超,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胡先祥与被告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励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情况,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经确认系错误地址,事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详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据此,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祥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