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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布匹至上海。同日,被告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浙D×××××号货车在路途发生火灾,致车辆及车上原告托运的货物烧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计人民币302703.17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浙D×××××号车辆信息表及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可查明,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的并非本案被告杨某某,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现原告以本案中杨某某为被告提出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