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吴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告周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卢长茂、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因经营需要,从周某某处受让位于杭州市××区××园区××号路某,高教河西,商业一条街二期四号楼的第6号商铺的租赁权,转让费10万元。2010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和租房合同。根据三方约定,第一被告作为房东,在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要将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房租不超过6万元一年,否则第二被告要向原告退还所有转让费。三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转让费某某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了第二被告,并开始对店面进行装修。但就在原告即将装修完毕时,却得知第一被告并非该店铺的实际所有人,并且真正的房东已经于2010年9月底将该店铺出租给了其他人,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转让、租赁合同一无所知。之后,房东一再要求原告尽快腾退该房屋,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此后,原告发现该店铺系违章建筑。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周某某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由吴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2007年7月14日吴某某与杭某某云娱乐公司就滨江区高教园区二号路某,高教河西,商业一条街二期四号楼的第6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5月份,吴某某将余下的店铺租赁权转让给赵某,2009年10月8日,赵某又将店铺租赁权转让给周某某,根据转租合同,租期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吴某某作为第一承租人,只是在转租合同上作了见证,2010年9月5日周某某又将店铺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同样,又请吴某某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吴某某作为转租人表示同意。至于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后来发生的纠纷,吴某某均不知情。综上,吴某某并非原告与周某某之间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利益的承担者,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卢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系从周某某处受让该房屋租赁权,吴某某作为房东在合同上签字。2、保证书,证明周某某向原告保证续租费用不超过6万元。3、对账单,证明原告将租赁款支付给周某某。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装修费用的损失为2万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租房租赁期限为一个月,且吴某某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与杭某某云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杭某某云娱乐有限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2、吴某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吴某某与赵某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赵某与周某某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与本案有事实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装修费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1、2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区××园区××号路某、高教河西、商业一条街二期四号楼的第6号商铺,由杭某某云娱乐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10月14日,该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杭某某云娱乐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吴某某,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后,吴某某该涉案房屋转租给“赵某”,2009年11月9日,“赵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周某某,约定租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并由吴某某签字确认。2010年9月5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商业街四号楼第6号商铺红茶馆咖啡吧于2010年9月5日空店转让于卢某某,受让方应遵守租房合同条例,本店转让已得到房东吴某某的同意,三方已达成转让、转租协议。转让费用如下:1、空店转让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房租到期为2010年10月31日,总计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并注明“哆唻咪合同为主体,加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某某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因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取得承租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另一方面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本意也不是履行该合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基于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亦无效,周某某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吴某某以房东身份自居,导致原告信赖合同的真实可行性为由,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原告对吴某某从杭某某云娱乐有限公司转租了房屋及合同到期日是2010年10月31日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不存在吴某某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