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夏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夏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夏某某以被告阮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夏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阮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8月1日。现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诉讼代理费1500元;被告阮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以被告阮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载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5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阮某某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借款尚未偿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阮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债务和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宜调到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代理费不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阮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夏某某、阮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