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与沈某某、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孙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07号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街道××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孙甲。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孙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及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5.94‰,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孙乙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沈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孙甲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且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还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甲自愿放弃物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孙甲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就抵押人担保的抵押物进行折抵、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房产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1488,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08)字第03077号,抵押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38**号)。2010年9月25日,被告沈某某在借款××后没有按时××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010年9月28日,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被告沈某某欠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86.43元,合计人民币509786.43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09786.43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2010年10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判令被告孙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的抵押房屋经变卖或拍卖后在抵押权价值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孙甲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台州服务业统一发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甲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在原告担保责任期限基础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借款人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沈某某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就被告沈某某、周某某共有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内容,因此,现原告既要求被告孙甲对上述代偿款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要求向被告沈某某、周某某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09786.43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2010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三、被告孙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沈某某、周某某的抵押房屋经变卖或拍卖后在抵押权价值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孙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