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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方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方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林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方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方某某、永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5时50分,方某某驾驶永强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沿萧山区鸿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三路路口右转弯到达由西向东某侧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客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方某某、永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44.0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22639.50元(105.3元/天×215天)、护理费8938元(82元/天×109天)、营养费3570元(570元+1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9983.53元,扣除方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96983.53元。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永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方某某系永强运输公司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永强运输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062.9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187.35元(75.29元/天×215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06.61元(75.29元/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周,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因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鉴定人员与鉴定书署名的鉴定人不符,鉴定书所载明的右踝关节自主背伸、跖屈活动范围30,实际是受外力影响下的活动范围,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是经合法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物质损失50941.86元。方某某主张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000元,并提供了由朱乙出具的收条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金额为23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乙虽系其父亲,但同一事故中,其弟弟朱丙也受伤,该5000元是支付给朱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某某庭审中承认朱丙在事故中受伤及朱丁系朱丙父亲这一事实,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5000元,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方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永强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941.86元,扣除方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27941.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交纳435元,由朱甲负担235元,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