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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民初字第27号原告茹某甲。被告王某。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茹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茹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不顾原告生活,连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也不理不睬。被告还经常对原告的母亲口出恶言,令原告母亲伤心。双方在几年的婚姻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还经常逼原告离婚,甚至将家里的东西都搬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50%。要求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500元。要求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项链及戒指。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且儿子还不满四周岁,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茹某乙。2011年1月19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被嵊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1)舟嵊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