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春雷、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春雷;张某;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雷,曾用名张雷,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8年7月1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黄毛”,农民。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雷、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雷、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春雷、张某经预谋盗窃后,即由张春雷驾驶借他人的陕A×××**号海马轿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到西安市灞桥区霸陵墓园停车场,由张某持起子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提包2个,由被告人张春雷开车在旁接应,后二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龙湾村设卡堵截,将二被告人抓获。经查,被盗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购物卡11张(价值6548.14元)、三星E958手机1部、CD真皮钱包.1个、红蚂蚁真皮钱包1个(经鉴定,手机、女式提包2个、钱包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贾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李某、徐某及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灞价鉴字(2010)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西安民生百货大楼证明材料及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储值卡余额报表;抓获经过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4)未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春雷、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雷、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春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张春雷上诉提出,其盗窃的财物已经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否认他们盗窃的财物中有购物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考虑他们盗窃的赃物巳经全部追回的情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春雷、张某于2010年4月2日在霸陵墓园停车场盗窃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内价值10800余元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属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雷、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春雷系累犯,还应从重处罚。惟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张春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春雷伙同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提出原幸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贾某、刘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春雷与张某盗窃被害人的两个女式提包中不但有现金、手机、钱包,还有不同商家的购物卡十余张,故张某否认盗窃的物品中有购物卡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卫代理审判员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戚利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