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根、盛素珍与唐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根;盛素珍;唐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李水根。原告盛素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文勇。被告唐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胡丹凤。原告李水根、盛素珍与被告唐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根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勇、被告唐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根、盛素珍诉称:原告李水根与母亲盛素珍、父亲李锦堂(已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一直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该房系直管公房,面积为36.1平方米。200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晨之母夏福娣登记结婚,夏福娣与前夫所生儿子唐晨的户口也迁入原告家中。2003年经审批原告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因夏福娣提出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姓名应写唐晨,原告一家予以同意,故以被告唐晨为申请人,原告李水根、盛素珍及李锦堂为实际居住人口,向有关部门提出经济适用房申请。2005年2月19日,李锦堂参加了经济适用房抽号,2007年2月2日,原告领取了《绍兴市经济适用房准购证》房主登记为被告唐晨,2008年7月,被告唐晨领取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5.08平方米。此后,夏福娣借故与原告李水根吵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水根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准予夏福娣与原告李水根离婚,但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原因而没有处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属,告知原告李水根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确权给两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享受该经济适用房的优惠待遇,所购房款系原告支付,要求更正购房发票上被告名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晨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均不是事实,被告的户口实际于1995年迁到原告家中,诉争经济适用房系被告个人出资,被告领取经济适用房后,与其母亲夏福娣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被告系诉争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李锦堂已经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原告提供公房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系原告一家从解放初期居住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李水根与被告母亲夏福娣原系再婚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以及诉争房屋在原告李水根与被告母亲夏福娣离婚纠纷一案中未予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市区住房困难户安居房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申请诉争经济适用房时有原、被告等四人共同居住,因夏福娣的要求,申请人登记为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原告方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所以由被告作为申请人购买,购房款也有被告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绍兴市住房办通知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住房办当时是通知李锦堂参加诉争经济适用房抽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时间在被告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准购证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住房办同意原告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符合购买条件,故取得了准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缴款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的阁楼、汽车库的款项由原告向银行缴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金额为39020元的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2份缴款单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车棚和车库的购房款实际系原告母亲夏福娣缴纳。本院对金额为39020元的缴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2份缴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购阁楼协议书1份、购车库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均由被告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申请人姓名为被告,协议书均以被告名义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原告李水根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发票3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缴款单系被告委托原告李水根办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的申请人姓名为被告,所以所有手续也均以被告名义办理,但所有购房款均由原告李水根缴纳,缴款单也均由原告李水根填写。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专用缴款书1份、完税证1份、契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缴纳诉争房屋相应税费并办理了契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申请人姓名为被告,所以所有手续也均以被告名义办理,但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李水根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提供自行车库抽号通知单1份、钥匙交付单1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水电押金收据1份、垃圾清运费收据1份、综合服务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作为诉争房屋业主领取房屋钥匙,并实际管理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2份,要求证明被告有支付购房款的经济能力。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如按照该收入情况没有资格购买经济使用房。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水根与母亲盛素珍、父亲李锦堂(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共同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的直管公房。1995年,原告李水根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晨之母夏福娣相识,并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此前,夏福娣与前夫所生儿子唐晨的户口已于1995年迁入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原告家中。2005年3月17日,李水根、盛素珍、李锦堂和被告唐晨四人以被告唐晨的名义,向绍兴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购买安居住房,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原告李水根代被告唐晨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西区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1套(建筑面积为85.08平方米)和33幢20号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0.22平方米),此后原告李水根代被告唐晨与绍兴南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阁楼协议》和《购车库协议》各1份,购入诉争经济适用房阁楼36.13平方米和33幢C01号底层车库1间。2008年7月,被告唐晨领取并入住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并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契证。2010年3月,夏福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水根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准予夏福娣与原告李水根离婚,但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原因而没有处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属,告知原告李水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确权给两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享受该经济适用房的优惠待遇,所购房款系原告支付,要求更正购房发票上被告名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盛素珍与李锦堂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水根以及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自愿将他们对李锦堂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盛素珍。本院认为: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为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事实清楚,根据经济适用房政策,应认定该经济适用房系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李锦堂已经去世,故应认定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李锦堂的遗产,应由盛素珍及李锦堂与盛素珍的子女李水根、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共同继承,现因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明确同意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盛素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诉争房屋中,原告盛素珍可得二十分之九,原告李水根可得十分之三,被告唐晨可得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两原告认为被告唐晨并非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更正购房发票上被告名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晨认为诉争经济适用房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系诉争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3幢C01号底层车库1间因不属诉争经济适用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主房建筑面积为85.08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和33幢20号车棚1间(建筑面积为10.22平方米)由原告盛素珍分得二十分之九,原告李水根分得十分之三,被告唐晨分得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盛素珍、李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元,由原告盛素珍负担1464元,原告李水根负担976元,被告唐晨负担负担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