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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冼国斌、梁丽珍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冼国斌;梁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委托代理人赖仕坚。被执行人冼国斌,男,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8。被执行人梁丽珍,女,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321。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8月12日对冼国斌、梁丽珍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0)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局认为被执行人冼国斌、梁丽珍于2004年2月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孩,后离婚,2008年11月复婚,于2010年3月30日违法生育二孩。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冼国斌、梁丽珍分别按珠海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22,859元)为基数,征收4倍社会抚养费91,436元,双方合计182,872元,《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0年8月13日直接送达给冼国斌的父亲,但其父亲拒绝签收。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冼国斌、梁丽珍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0)第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冼国斌、梁丽珍分别征收4倍社会抚养费91,436元的处罚决定,合计执行应缴未缴的社会抚养费182,872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冼国斌、梁丽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成孟代理审判员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