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宪金与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司、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宪金,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12号原告乔宪金,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关村。法���代表人逄廷武,经理。被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崇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鄢立环,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系村委工作人员。原告乔宪金与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宪金,被告北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鄢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宪金诉称,1997年开始,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门窗,截止1999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51535.41元没有支付,后付款67953.84元,余款83581.57元拒绝支付。2002年第一被告因不进行年检被��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应当负责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还款。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算还债,偿付门窗加工制作款83581.57元,第二被告组织清算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关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村委经济困难,无力还款。2005年村委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第二被告北关村委独资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第一被告因不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1997年开始,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门窗,截止1999年11月1日,经结算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51535.41元没有支付,当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1535.41元的决算单一张,后第一被告付款67953.84元,余款83581.57元没有支付。后原告要求两被��支付加工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决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3581.57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第一被告因不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或者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民或者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民或者法人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但仍然应当承担偿付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故作为开办单位的第二被告北关村委应当及时对���一被告所欠债务进行清算,并以第一被告公司的财产清偿所欠原告加工费。第二被告辩称已经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直接要求第二被告作为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偿还欠原告乔宪金加工款83581.57元。二、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算财产偿还欠原告加工款8358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即墨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