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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甲与祝乙、祝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祝乙,祝丙,祝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2号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祝乙。被告:祝丙。被告:祝丁。原告祝甲与被告祝乙、祝丙、祝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被告祝乙、祝丙、祝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为官碓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三被告系兄弟,原告的妻子系官碓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2月8日下午,原告祝甲在家睡觉,三被告冲到原告家中,责问原告的妻子在不在家,认为其外甥的孩子也该拿到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且一定要原告的妻子签字同意。原告的妻子作为小组领导,认为必须经过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协商,如果同意的话才能认可签字。三被告不但不理,还对原告的妻子恶言相加,原告在边上劝阻,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去医院检查,并在衢化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药费等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157.17元,但被告分文未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463.18元、误工费1430.51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157.1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祝甲公某某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起因以及祝乙、祝丙殴打原告的事实。2、祝戊2010年2月8日公某某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祝乙、祝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3、祝丙公某某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情起因以及被告祝乙、祝丙殴打原告的事实。4、祝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祝乙、祝丙和原告发生拉扯。5、祝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祝乙、祝丙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导致原告受伤。6、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发票3张、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衢化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63.18、住院12天。7、陪护证明、建休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2天,建议休息7天。8、巨化集团公司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号为00182113的住院发票没有在该服务中心报销过。被告祝乙答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是去找祝甲妻子的,当天祝甲已经喝醉连走路都走不稳了,被告并没有恶语相加,反而是原告说话极其粗鲁。当时原告差点摔倒在被告祝丙身上,被告祝乙扶了他一把,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斗。被告祝丙答辩称,被告当时是为了外甥女儿张褀诺的土地补偿费问题去找原告妻子的,是被告在门口叫原告的妻子,原告不知道从哪走出来满身酒气,对三被告恶言相向。当时原告来拉扯被告祝丙,被告祝丙也拉了下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祝丁答辩称,这件事情和被告祝丁无关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成了被告。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原告应提供住院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与原件一致的住院发票复印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发票并未经有关单位报销,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祝丙、祝乙提出其并未殴打原告,该陈述与当时现场目击者祝戊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祝戊的陈述更可信。本院对祝戊于2010年2月8日在公安某某的陈某某容某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为官碓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三被告系兄弟,原告的妻子系官碓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祝丙、祝乙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妻子朱某某,要求解决其外甥的女儿张褀诺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与被告祝丙、祝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纠纷中,被告祝丙、祝乙致伤原告,致其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报警,之后被告祝丁闻声赶来劝架。原告当日到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425元。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3038.1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浙江衢化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7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祝丙、祝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祝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祝甲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63.18元、误工费1430.51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甲要求被告祝丁赔偿损失,与庭审查明祝丁并未致伤原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丙、祝乙赔偿原告祝甲医疗费3463.18元、护理费903.48元、误工费1430.51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合计615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丙、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沃建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