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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开军、朱霞凤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开军;朱霞凤

案由

担保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曾晓青,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军,男,汉族,1970年7月生。被告朱霞凤,女,1970年3月出生。原告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周开军、朱霞凤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开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周开军向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为此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军未依约还款。经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催收,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95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就该款向债务人周开军追偿债务。被告朱霞凤与周开军系夫妻关系,周开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霞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为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13950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开军、朱霞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陈小立与被告周开军以及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周开军自2008年11月17日向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以及逾期归还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和陈小立作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周开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8日,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周开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军未依约还款。后经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催收,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9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开军催要,被告周开军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开军与朱霞凤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0日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及利息凭证、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及陈小立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立与被告周开军、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周开军向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义务,向丹徒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了被告周开军的上述债务,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周开军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开军归还借款本息2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军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霞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建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13950元。二、被告朱霞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620元,计3875元,由被告周开军、朱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