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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1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某在原审中诉称:柯某某与杨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和2002年8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协议投资成立深圳市×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林五金厂)。双方就出资情况、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杨某某作为工厂管理人,一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导致五金厂不具有合法性;二是隐瞒五金厂的经营情况;三是未分红给柯某某;四是杨某某擅自从五金厂的银行账户内转走巨额资金并从工厂拿走大量现金和货物。柯某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书面通知杨某某×林五金厂于2004年12月17日结束营业进行清算,并对工厂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后,柯某某又垫付了工资、伙食费、加工费、厂租、水电费等708798.18元。经查询,柯某某得知杨某某以东莞×盟五金厂代表名义与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但该东莞×盟五金厂没有注册,也没有营业执照,故杨某某存在合同欺诈。因公安机关于2005年6月13日对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杨某某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与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达成后,杨某某又不履行该协议,反而提出仲裁,并引发一系列诉讼。为此,柯某某认为杨某某隐瞒影响签订合同的重要事实,不履行办理五金厂注册登记手续,侵占五金厂财产导致双方合伙合同无法履行,侵害了柯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柯某某、杨某某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和8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二、杨某某返还柯某某盈利703072.45元;三、杨某某支付柯某某代其垫付的354399.09元;四、杨某某因过错赔偿柯某某损失500000元;五、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柯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已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柯某某又就双方的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就合伙纠纷争议之解决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柯某某与杨某某在2002年6月20日和2002年8月2日分别就合伙开办×林五金厂签订两份合同书,因发生纠纷又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发生争议则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本案诉争事项,深圳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处理。根据前述仲裁协议,杨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解除双方所订立合同、清算合伙期间财产、经营盈余及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就双方争议已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第三,深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争事项做出的(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柯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了柯某某的申请。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柯某某的起诉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综上,该院认为,柯某某对杨某某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柯某某对杨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818元(柯某某已预交),该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柯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本案应遵循实体审判程序,并非程序审判程序。原判认为,柯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已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柯某某的起诉。柯某某认为,本案清算终止合同之诉,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二诉"问题。纵观本案,不存在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之诉,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求是涉及2002年6月20日和8月2日签订的2份《合同书》合同利益的问题,而杨某某仲裁的诉求是返还合伙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可见,双方的诉求根本就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之诉。故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裁定驳回柯某某的起诉。三、关于两份合同与《调解协议书》的关系问题。两份合同是基于为×林五金厂的设立、经营运作、管理、利润分配等,《调解协议书》则是杨某某为逃避职务侵占罪,与柯某某达成不追究法律责任单一性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与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调解协议书》就追究职务侵占罪问题是附条件的协议。即《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七条,是附条件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生效:一是杨某某必须支付柯某某80万元(先60万元,后20万元)作为不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的条件;二是提供2004年9月至11月份真实财务报表;三是进行清算。正是因为杨某某故意违约才导致《调解协议书》无效。故此,《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协议书》第八条说明了可能出现除第一条至第七条的其它未尽事宜的争议才由仲裁解决,故不存在可以提起仲裁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以《调解协议书》第八条作为驳回柯某某起诉为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关于两份合同是以何名义签订的问题。根据杨某某代理人的陈述,合同是以杨某某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合同双方是东莞市×盟五金厂与柯某某,实际上东莞市×盟五金厂是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属于无照经营,杨某某冒用东莞市×盟五金厂名义与柯某某签订的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欺诈行为,故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柯某某为五金加工厂投资了现金75万元,而杨某某以机器作价投资,从仲裁裁决书看,五金加工厂运作良好并产生了140多万元的利润,但(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却不对利润作分配和对柯某某已经代替杨某某支付五金加工厂70多万元的费用进行分摊,反而作出让柯某某返还杨某某117110.97元给杨某某,并让柯某某作出50万元的赔偿不公的仲裁裁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书》系《合同书》的补充,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06年6月18日杨某某与柯某某就2002年8月2日《合同书》的履行和后续处理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发生争议则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虽然柯某某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先后被深圳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述机构均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履行该《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止、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柯某某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调解协议书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退一步讲,柯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所涉其他纠纷未在深圳仲裁委员会(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案中解决,也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仲裁,柯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柯某某一审的诉求与杨某某提起仲裁的诉求是完全一致的,深圳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柯某某提出的诉请所涉事项作出了全面的处理,柯某某向法院重新就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9月11日,杨某某依据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就合同履行期间的财产清算和违约责任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解除合同、清算合伙合同期间财产、经营盈余及违约责任的基础上作出了(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裁决。同样柯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围绕合同的解除、经营盈余的分配、清算合伙合同期间的财产以及违约责任四个方面提出的,故本案柯某某一审的诉求与杨某某提起仲裁的诉求是完全一致的,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柯某某与杨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和2002年8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投资成立×林五金厂。双方就出资情况、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杨某某同意在不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向柯某某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作为解决合伙合同纠纷的前期费用,该款于清算后在柯某某应分配的财产中扣除;第二条约定:杨某某解除刑事羁押后一个月内应当与柯某某就双方在2002年7月15日至2004年11月18日合伙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清算。双方具体债权债务的承担和财产的分配按照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则进行处理;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发生争议则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6月18日,杨某某依据《调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柯某某返还合伙财产折合人民币751053.71元;2、裁决柯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82073.12元;3、由柯某某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09年6月2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6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柯某某区还杨某某人民币117110.97元;二、柯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仲裁费人民币38682元,杨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27077.4元,柯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11604.6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人请求。本院认为:柯某某与杨某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双方解除合同、清算合伙期间财产、经营盈余及违约责任均已作出认定,故由杨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深圳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决的部分,是终局的裁决,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柯某某在该案中未提出反请求,如柯某某认为与杨某某的合伙合同纠纷未得到彻底的解决,也应依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另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柯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柯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即合伙合同虽然未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但其之后签订《调解协议书》已约定对其合伙合同纠纷予以全面解决,《调解协议书》是两份《合同书》的补充,故《调解协议书》与两份《合同书》不是互相独立的,《调解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对两份《合同书》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柯某某关于其与杨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与《调解协议书》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其在本案中提起的终止两份《合同书》即合伙合同之诉与《调解协议书》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柯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荻(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