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责人:谷某。地址: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1号。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李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章程》、《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徐某某颁发了卡号为××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徐某某自2010年3月5日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经原告催收,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截至2010年11月8日,卡号为××的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达2884.81;卡号为××的贷记卡透支本息达2870.75元,共计本息5755.56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5755.56元。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两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递交申请表,申请牡丹信用卡两张。2、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两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被告徐某某发卡两张,卡号分别为××、××。3、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申请信用卡时的信用记录。4、催收历史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透支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5、透支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使用信用卡及透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某申请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被告徐某某自2009年9月9日起开始发生透支,截至2010年11月8日,透支本息共计5755.56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牡丹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某某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银行将对超额部分计收5%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5755.56元(截止2010年11月18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薇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蒋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