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110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81元。被告杨乙答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过纺织原料买卖关系;被告曾作为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收原告之货物,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1、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签收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三份销货清单某实性及签收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销货清单所载之业务系原告与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间发生,其仅以公司员工之身份代公司签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实际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签收货物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其处签收价值11081元货物之事实。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由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岗位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被告与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及诸某某案字(2010)第869号仲裁调解书各一份,认为可证明被告系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员工,受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指派接受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审理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明确反映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间系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从事原料、零部件采购的员工,证据1所反映的被告签收之货物为被告代表公司某某为。在证据1中所载之收货单位为“明某”,被告在签收时均明确“明某某纺杨乙代”。故原告在被告在签收货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代表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之可能。证据2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间,被告杨乙从原告处签收价款11081元的货物。另查明,被告杨乙在2010年间系诸暨市明某某纺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原料、零部件采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业务之相对方为被告杨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从其处签收货物,而未能证实被告即为其之相对方。况且被告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签收系代他人为之。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要求被告杨乙支付货款110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