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来善与西安高强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来善;西安高强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刘来善。被告西安高强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克荣。原告刘来善诉被告西安高强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强公司于2007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材料,并许诺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被告因无力经营解散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应为集资款,被告因经营不善,股东会决定,自2007年5月以后停止支付利息,故不应再向原告付息,2007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强行拉走公司设备及材料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公司起诉刘来善43800元,而对价值31562.70元的原材料损失没有诉讼,原因系原告用此款抵顶了集资款,因此公司并不欠原告集资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5日被告高强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分别于同年3月22日、7月17日、8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7年元月15-4月15日利息1200元,其余一直未付,2009年5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高强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0元。②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本息之日终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2007年元月15日借款收据;2007年7月17日、8月6日收据2份;(2008)长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原告当庭申请证人王光明出庭作证,王光明到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支付利息的收据、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明的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放弃利息,坚持辩称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①2007年9月4日高强公司停止计息的决定书一份;②2007年3月22日付款凭证、高强公司关于个人集资款的规定;③报警登记表,刘来善拉走的材料清单、(2008)长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④刘来善签字的证言、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2007年3月22日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停止计息决定认为并未向其送达不予认可,对个人集资款规定,认为并没有股东签字,不予认可,对报警登记表及材料清单,认为该节已经长安法院处理并作出判决;对会议记录认为没有股东签字不予认可,对证言认为公司是否破产只能由法院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强公司向原告刘来善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收据相佐证,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因经营不善向原告停止支付利息及所欠原告债务为集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应承担利息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拉走被告的设备及原材料造成损失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已经长安区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故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强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来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每月为4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