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施萍。被申请人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绍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备案的合同为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即使按照2006年8月30日的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金星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2007年5月,金星公司即向丰禾公司提交了车间的竣工报告,6月提交了缝纫车间的竣工报告,加上延期开工及春节顺延,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同时,申请人也不存在逾期提交工程资料的情形。从裁决书可知,涉案工程归档资料缺少的是水电安装施工资料和应由丰禾公司提供的工程前期资料。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水电安装由丰禾公司直接发包给了沈国锋施工,现沈国锋因没有收到水电安装工程款项拒绝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工程备案资料无法齐全,该责任应由被申请人丰禾公司承担,且裁决书裁定由金星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向丰禾公司计付延期履行金,无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驳回金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工程已经竣工,应由金星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均已提交,支付工程款的提交已经具备。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2010)绍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金星公司关于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06年8月30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对竣工时间、竣工延期等问题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也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不当。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三、对于仲裁裁决驳回金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裁决正确。因被申请人对此仲裁裁决也提出了撤销申请,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除仲裁时已提交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丰禾轻纺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6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06年8月30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06年8月26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备案文本,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由此可见双方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原备案合同进行了修改,在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上,确定了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绍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关于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