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赖生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赖生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赖生海。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贸易公司)为与被告赖生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6日,被告赖生海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溢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见红,被告赖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生海申请的证人吴某、王某、钱某出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溢贸易公司起诉称:象山香溢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钢瓶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成立,系浙江省烟草公司象山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烟草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日,象山烟草公司与被告赖生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香溢钢瓶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承包费每年200000元(含资产折旧及利息),原有财产经双方确认交付,承包期间新增财产归承包人,承包人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购置设备为由向象山烟草公司下属子公司象山香溢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投资公司)借款合计1800000元,又于2005年8月3日向象山烟草公司下属子公司宁波市浦山香溢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水产公司)借款200000元。2006年6月,象山烟草公司因体制改革,下属的“三产”企业划转给象山县人民政府接管,成立金溢贸易公司。香溢钢瓶公司、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等均是金溢贸易公司子公司。原告接管香溢钢瓶公司后,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2007年9月30日三年承包期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承包期延长一年即至2008年9月30日止。但承包期满后,被告既未支付承包费也未与原告结算往来帐款,原告只得委托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天象所专审[2009]3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08年9月30日原告应收被告承包费、借款及往来款3271099.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600000元及承包债务2671099.76元,合计3271099.76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要求组建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交付处理单》、《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章程》各一份,企业工商档案信息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承包合同权利的事实;(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象山烟草公司将香溢钢瓶公司承包给被告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及期限的借款:向香溢水产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借款200000元,向香溢投资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借款60000元,11月2日借款40000元,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借款:2005年1月8日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及期限一年:2005年3月29日借款500000元,8月26日借款100000元,9月21日借款200000元,11月9日借款200000元)及转帐支票存根八组,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记帐凭证各一份,赖生海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要求确认固定资产投入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向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款及借款等共计3271099.76元的事实;(5)固定资产盘存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初将表内资产转交被告的事实。被告赖生海答辩并反诉称:合同中对承包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债务约2700000元,香溢钢瓶公司是为了建设公司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所需,资产尚在公司,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隐瞒了被告承包期间的财产,如果要被告归还借款,应先进行公司结算;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是一个独立主体,主张权利也应由二公司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象山烟草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将香溢钢瓶公司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6年11月8日,被告与余姚市宏源钢瓶检验站(以下简称宏源检验站)签订《特约经营协议》,被告经营宏源检验站钢瓶检测业务,被告每年支付宏源检验站20000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将香溢钢瓶公司发包给王某,王某经营11个月,获得利润2250000元,原告无故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损失2450000元。被告赖生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有关事情的说明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期限为五年的事实;(2)《关于要求购置设备与扩建厂房的报告和有关购置财产设备报告遗失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系购买设备和建设厂房之用的事实;(3)特约经营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五年承包期的基础上与第三方宏源检验站签订经营合同并支付80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4)证明和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擅自违约,将企业另行发包给王某的事实;(5)证明(利润产生的依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取得企业承包权后,赚取了2250000元利润的事实;(6)《赖生海承包期间资产清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有大量资产留在承包企业的事实;(7)被告赖生海申请证人吴某、王某、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承包期为五年,王某承包得利2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准许证人吴某、王某、钱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是听丁某局长说承包期限为五年。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赖生海曾是同事,2008年9月,香溢钢瓶公司由其承包,承包经营了11个月,经其估算利润为2250000元(会计帐没有在证人手里),承包期间由钱某做统计工作,2006年,被告向丁某、陆吉良提交过关于购置设备与扩建厂房的报告,丁某签过字。证人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王某承包期间做统计工作,根据发票统计的钢瓶是377879只。原告金溢贸易公司针对被告赖生海的反诉答辩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期限为五年。原象山烟草公司的财产由象山县人民政府接手后,成立原告主体,当时被告也一直承认承包期限为三年。至于被告与宏源检验站签订《特约经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该过错在于被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所述11个月经营有利润2250000元不属实,即使其有利润,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是在与被告合同期满后与王某签订合同。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移交原告不明确,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期限有异议,认为承包期限为五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香溢钢瓶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并且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确认固定资产投入的报告》是被告要求确认固定资产投入,而非对借款的确认,而且这些资产也在公司;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审计,不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的承包期限为五年、2008年10月9日将该公司承包给王某、资产负债表格中属于赖生海的财产为17987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5)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内容是被告所写,证明人丁某没有说以上所说事实,而且该证据也证明承包期限为三年,只是要求延长,但是否延长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认为原始的报告不存在,原告也否认有该报告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不可能有2250000元利润;对证据(6)中资产1300000元予以确认,其他均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承认。对证人证言,认为吴继荣不具备证人资格;王某所述的利润应由会计帐来证明,王某所述报告提交时间是2006年,当时丁某已经不具备相关权利,其所说的丁某是不可能签字;钱某所说应当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丁某未到庭作证,而证人吴某仅是听说,故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阐述;证据(6)是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对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作出的资产清算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香溢钢瓶公司是象山烟草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日,以象山烟草公司为发包方与以被告赖生海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香溢钢瓶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承包期间存在原有设备、机器等财产损耗折旧,承包方应每年以折旧费及其利息180000元上交发包方,上交发包方承包款20000元,上述款项以每年半年交付一次,即上半年为4月1日,下半年为10月1日;合同订立前由双方清点原有财产,交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使用,使用期间内没有财产处置权;承包期满,由承包方按原有财产的实际数量归还;承包方在经营中发生债务,由承包方承担。五年承包期满,如原承包人需续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以香溢钢瓶公司经营需要于2004年11月1日、11月2日、12月16日、2005年1月8日、2005年3月29日、8月26日、9月21日、11月9日向香溢投资公司借款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又于2005年8月3日向香溢水产公司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中包括约定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未约定期限的借款:2005年1月8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及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的借款:2005年3月29日借款500000元,8月26日借款100000元,9月21日借款200000元,11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6年7月12日,象山烟草公司因体制改革,下属的“三产”企业划转给象山县人民政府接管,成立金溢贸易公司,香溢钢瓶公司、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等均是金溢贸易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1月8日,香溢钢瓶公司与宏源检验站签订《特约经营协议》,约定宏源检验站钢瓶检修由香溢钢瓶公司承担、收费,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香溢钢瓶公司一次性支付宏源检验站承包款800000元。2007年,被告三年承包期满,原、被告对承包期间三年或五年发生争议,原告确定再延承包期一年(共为四年)。2008年1月23日,原告对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作出《赖生海承包期间资产清算报告》,载明赖生海承包期间资产总额1648463.50元,负债2749812.07元。2008年8月6日,被告书写一份《要求确认固定资产投入的报告》,其中载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向烟草局借入1800000元,香溢冷冻厂借入200000元,是对2004年10月-2007年底生产设备、厂房改造扩建投入,而帐面上作借款处理,未认可固定资产投入,承包人要求确认为固定资产投入,抵扣借款,调整帐面。2008年10月9日,原告将香溢钢瓶公司承包给王某,原、被告未进行终止合同交接清算。原告委托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天象所专审[2009]3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08年9月30日原告应收被告承包费、借款及往来款3271099.76元,其中应收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承包款600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200000元承包款由王某承诺支付),香溢投资公司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541837.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香溢水产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688.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垫付汽车养路费11400元,质监局罚款30000元,承包初账面货币资金转入承包方94992.19元,承包初账面应收款(由承包人收回)63801元,承包初账面原材料转承包人49870.13元,应付债务(由承包人代偿)114003.38元,下列支出转为发包方承担:厂区改浇水泥路面33400元,吴才飞、钱兴国等人9月份工资4000元,张辉病假工资2000元、许群鹤车费56元,陈海曙三产补贴5000元,香烟支出15000元(600000+1800000+200000+541837.54+52688.70+11400+30000+94992.19+63801+49870.13-114033.80-33400-4000-2056-5000-15000=”3”271099.76);香溢钢瓶公司将2008年9月30日承包结束属赖生海的部分资产106225.29元、负债646716.76元,资产抵负债后差额-540491.47元以亏损形式给王某,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新增资产、债务及亏损未予审计(详见附件四)。附件四中记载属赖生海的资产为1798798.73元,其中属赖生海固定资产原值1560290.18元,在建工程135680.80元,共计1695970.98元(属于赖生海资产1798798.73元中包含转给王某的资产102827.75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的说明,二公司的对内对外债务均由金溢贸易公司统一享受与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承包期为五年还是三年,被告反诉能否成立。关于争点1,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款支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一直在争议协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款以每年的半年交付一次,即上半年为4月1日,下半年为10月1日,但被告最后一期承包款的支付为2008年10月1日,承包款的诉讼时效应止于至2010年10月1日止,故原告于2010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费用76573.52元,应在承包期满进行结算,也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要求确认固定资产投入的报告》可以确定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做出借款应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来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保护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一年、诉讼时效二年),而2007年双方发生争议并经清算,由被告提供2008年1月23日的《赖生海承包期间资产清算报告》可证实,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2005年3月29日借款500000元,8月26日借款100000元,9月21日借款200000元,11月9日借款200000元,诉讼时效均超过2008年1月23日,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点2,被告认为对于债务2000000元,香溢钢瓶公司是为了建设公司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所需向香溢投资公司、香溢水产公司借款,二公司均是独立主体,主张权利也应由二公司主张。原告认为原告可以行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承包费的权利。本院认为,香溢投资公司和香溢水产公司是原告子公司,虽是经过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但均由原告统一管理及清理内外债权、债务,香溢投资公司和香溢水产公司在庭后也确认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与承担,故金溢贸易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点3,被告认为承包期限为五年,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损失2450000元。原告认为承包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原告同意续包一年。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明确记载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赖生海提供的证据(1)也证明合同的承包期间是三年,至于被告赖生海认为又续包了二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从庭审看,三年期满后,双方曾就续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同意被告续包一年,也印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是三年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反诉,因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明确为三年,原告同意延期一年,应为四年,故被告以原告提前一年解除与其的承包关系造成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象山烟草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象山烟草局转制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期满后,承包期间被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应当进行交结结算,被告在承包期满后不与原告进行交结结算,过错在被告,现原告经审计确定结果,被告虽对除属被告财产部分外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应予认可审计结果。被告未支付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香溢投资公司和香溢水产公司借款2000000元,香溢投资公司和香溢水产公司是原告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与承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08年6月5日以要求确认的固定资产扣减借款的方式承认还款,并且该借款部分确是被告因购置设备等投入香溢钢瓶公司的固定资产(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固定资产已被原告接收,故该借款应扣减被告固定资产1695970.98元后,余款部分及约定利息269948.50元(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至于与王某纠纷部分,因涉他人利益,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其他债务计款76573.52元,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前一年解除与其的承包关系造成其损失245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赖生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债务计款1250551.0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赖生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9元,反诉费13200元,合计461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金溢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69元,被告(反诉原告)赖生海负担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利息清单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的借款一、未约定期限:1、借款600000元,2005年1月8日至2008年6月5日,年利率为5.22%,600000×5.22%×(3+147÷30÷12)=”106”749元;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借款500000元,2005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5日,年利率为5.58%,500000×5.58%×(3+66÷30÷12)=”88”815元;3、借款100000元,2005年8月26日至2008年6月5日,年利率为5.58%,100000×5.58%×(2+279÷30÷12)=”15”484.50元;4、借款200000元,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6月5日,年利率为5.58%,200000×5.58%×(2+254÷30÷12)=”30”194元;5、借款200000元,2005年11月9日至2008年6月5日,年利率为5.58%,200000×5.58%×(2+206÷30÷12)=”28”706元。合计269948.5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