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思远与陈建明、佘建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远,陈建明,佘建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谢本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思远。法定代理人:王明堂。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佘建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谢本会。原告王思远诉被告陈建明、佘建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本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远的法定代理人王明堂与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佘建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本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远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谢本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驶往崇贤镇第二小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塘康线8KM+500M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建明驾驶的登记为佘建梁所有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明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方晨凯、王思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谢本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晨凯、王思远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王思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建明、谢本会赔偿原告王思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43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3512.27元;2.判令被告佘建梁对被告陈建明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思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明驾驶资格及被告佘建梁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评定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2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9.王明堂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劳动合同(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护理费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陈建明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已赔付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标准过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陈建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共支付6000元的事实。被告佘建梁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2005年4月30日已典当,2006年5月7日由典当行出售给陈建明。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佘建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旧货经营凭证(No0007268)一份、侯宝根出具售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浙E×××××号摩托车于2005年4月23日当在雷甸便民寄卖店,该店于2006年5月7日将该车售于陈建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二人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医疗费限额额为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车辆由被告佘建梁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思远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明、佘建梁对证据1、2、4、9没有异议;证据3中住院时间按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5,认为最多不超过3个月而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6个月;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赔付;对证据7,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仅是对护理时间、营养费的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票据在时间上与住院时间不吻合。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未作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中含有53.40元、118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不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另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丙类药,乙类药需扣除20%。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对证据5,医院建休为3个月,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建议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的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没有医嘱,鉴定机构作出评定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明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建梁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陈建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通过被告陈建明、佘建梁的陈述可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思远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有方晨凯受伤,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70.35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陈建明、谢本会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本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建梁车辆已典当并转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71.4元后)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43612.27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7天,为25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原告王思远经鉴定后确认的护理期限5个月确定,按75元/天计算为11250元;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限2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思远伤势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7512.27元,扣除被告陈建明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5351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明已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思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5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思远负担37.5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