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邹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丁配环,蒙城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配环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来未接过一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民委员会及邹贺喜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某某自2009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4、证人张瑞永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故死亡,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落,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因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长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