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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徐云英与周环英、尹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云英;周环英;尹翠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徐云英,曾用名罗东芳,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城区单元4楼。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环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邹岗镇旗杆孝昌县宇学校旁。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尹翠云,女,34岁,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林村九组。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 负责人刘天赋,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云英诉被告周环英、尹翠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季海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云华、人民陪审员徐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周环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英诉称,2010年6月26日19孝昌在孝昌县卓宇学校门前路段正常行走,被告周环英驾驶被告尹翠鄂A×××××Q738号小轿车向后倒车,因其操作不当,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环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云英无责任。当日,孝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经法医鉴定,我已构成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5%,后期仍需继续治疗。被告鄂A×××××Q738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周环英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至今未赔,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4139.9元。 原告徐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5%;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壹人陪护90天;后期医疗、手术费8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的交通费。 证据六、住宿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期间其亲属护理产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七、被告周环英驾驶证复印件1张,被告尹翠云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资格及该车车主的基本情况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季店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孝昌、孝昌县季店乡初级中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周环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我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给我。 被告周环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云英诊孝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各1份及孝感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11张;另一受害人袁正顺的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周环英向徐云英、袁正顺支付医疗费金额。 证据二、领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费用9000元及赔偿其他费用2210元。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鄂A×××××Q738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尹翠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后,我方同意赔付。本案是侵权纠纷,商业险属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不同意被告周环英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环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与自己相关的证据及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周环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无异议,对被告周环英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共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徐云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环英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关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环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周环英对证据四中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还没有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鉴定。 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中的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5%有异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应为12%;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核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既没有标明时间,又有联号现象,对这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后转院治疗,往返次数,对合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3、证据六的住宿费,系原告在转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所发生的费用,该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周鄂A×××××Q738号小孝昌在孝昌县卓宇学校门前路段向后倒车时,因其操作不当,将路边的行人徐云英、袁正顺撞倒,造成徐云英、袁正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环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云英无责任,袁正顺无责任。原告徐云英受伤后孝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被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7天。住院期间,被告周环英向原告徐云英支付51588.91元(包括原告在交警处领取的9000元),其中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7297.41元,余款4291.5元在原告手中。袁正顺受伤后,仅花去医疗费1403.28元,均由被告周环英支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徐云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5%;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含二期手术);3、其后续医疗、手术费预计捌仟元;4、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壹仟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环鄂A×××××Q738号小轿车是借用被告尹翠云的,尹翠云为该鄂A×××××Q738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孝昌系孝昌县季店中学教师,非农业户口,其受伤误工的6个月里,每月收入减少760元。原告的父亲罗本大(1931年12月1日出生),母亲潘玉华(1944年8月18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夫潘新强育有一子潘飞(1995年6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6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2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518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云英主张的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手术费8000元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人数、收入和护理时间计算。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工资标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3个月×16158元/年÷12个月=4039.5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0元,系原告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10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15%过高,应为12%的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为城镇居民,其生活费3年×(10294元/年÷2)×15%=2316.15元。其父、母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共计2123.25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的数额为73939.9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徐云英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周环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鄂A×××××Q738号车车主,应对被告周环英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尹翠鄂A×××××Q738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徐云英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1135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039.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089.9元;两项共计72089.9元。对其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35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环英全部承担。被告周环英向原告已支付4291.5元,从中扣除1850元后,原告徐云英应将余款返还给被告周环英。对于被告周环英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297.41元,因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周环英按保险合同可另行主张。被告尹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89.9元。 二、被告周环英赔偿原告徐云英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50元;在被告周环英已支付的4291.5元中扣减其应赔偿的1850元,原告徐云英应返还给被告周环英2441.5元。 三、驳回原告徐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周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