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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尹某树、深圳市X普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尹某树,深圳市X普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9号原告深圳市艾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波,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君。被告尹某树。被告深圳市X普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琦,广东X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艾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X公司”)诉尹某树、深圳市X普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深宝劳仲庭(案)字(2010)3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艾X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波、钟某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尹某树入职原告工作,职务是技术研发部设计师,主要负责产品技术研发。被告尹某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有关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资料,合同期限未满突然借口离职。被告尹某树离职后立即入职被告X普公司,被告X普公司依据被告尹某树提供的商业秘密资料组织生产与原告同类型同技术的机器设备并销售。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树赔偿因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入职被告X普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O万元。2、判令被告尹某树赔偿因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X普公司对被告尹某树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庭释明,原告确定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尹某树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尹某树并不存在擅自离职的问题,尹某树在2009年8月份已经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书,原告的负责人也口头同意尹某树的辞职,但称未找到接替尹某树工作的人,所以要求尹某树继续协助原告绘制图纸,基于此,尹某树在2009年9月份以后在原告处断断续续协助原告处理工作,对此从原告提交2009年9、10月份的考勤明细中可以证明,考勤明细显示2009年9月份尹某树每天均出勤半天,10月1-29日共出勤3天,共上班7个小时,在劳动仲裁委的仲裁阶段,尹某树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已经离职),被告在仲裁阶段也提交了证人身份证、工作证、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给证人缴纳社保的单位就是原告,证人证明了上述事实,我们还提交了尹某树的社保清单,上面显示原告为尹某树缴纳社保截止到2009年9月份,即原告提前终止了给尹某树缴纳社保,且默许尹某树非正常上班,可以证明原告对尹某树的离职并非不知情。二、X普公司在仲裁委阶段也提交了与尹某树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尹某树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1日,即在尹某树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的,在原告请求的第一、二项诉求中的2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三、两被告共同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了商业秘密依据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和竞业事项的,才可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基础,但本案原告与尹某树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事项,也没有签订其他的保密协议,也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故原告以尹某树窃取商业秘密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仅仅提交了实用新型的专利和外观专利的申请书,这些都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树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任技术研发部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约定。2009年8月,被告尹某树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终止为被告尹某树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尹某树于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公司。2010年4月1日,被告尹某树与X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尹某树于2009年8月提出辞职的事实,但从该单位自2009年9月起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来看,被告方关于辞职的主张符合生活经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某树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X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树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艾X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小丽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